11月23日下午,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規定》在全國率先明確了居民自建房的定義。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2、城市、縣城現狀建設用地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3、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過三層。
4、居民建設自建房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設計圖紙,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施工。
5、居民自建房竣工后,業主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
6、居民自建房應當鑲嵌永久性標志牌,主要內容包括建成時間、建設主體、施工主體、項目負責人等內容。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經費,指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房屋安全管理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負責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管,開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網格化動態管理等制度,及時制止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設和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設和使用的有關規定納入村(居)規民約內容,發現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居民自建房建設,牽頭組織居民自建房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依法辦理用地、規劃手續,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地區的風險排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負責消防監督管理的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決定,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處罰;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許可。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委托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五條 新建、改(擴)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城市、縣城現狀建設用地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過三層。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準層數超過三層的,改(擴)建、重建后層數不得超過原依法批準層數。
居民建設自建房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設計圖紙,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施工;農村居民建設低層住宅,可以選用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的圖紙,委托建筑技能培訓合格的鄉村建筑工匠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鄉村建筑工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進行設計、施工。
居民自建房應當鑲嵌永久性標志牌,主要內容包括建成時間、建設主體、施工主體、項目負責人等內容。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業主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居民自建房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
(二)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并采取暫停使用、疏散人群、設置警示標志等應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房屋出現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等情形;
(二)因自然災害及火災、爆炸等事故導致房屋受損;
(三)經過設計的居民自建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發現的其他明顯安全隱患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設施,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詢。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標準開展鑒定活動,規范收費行為,對出具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 居民自建房經鑒定為C、D級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及時送達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采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經鑒定為C、D級危險房屋且有垮塌危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組織人員撤離。
第十條 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事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后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二)符合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消防安全標準,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戶居民自建房經營業態一般不得超過三種,根據用作經營居民自建房的結構安全性、經營安全性、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嚴格控制人數,具體人數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本規定公布之日前已經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項規定的,應當在2025年6月30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四)居民自建房從事工業生產加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開發保險品種,鼓勵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購買房屋安全保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導、考核評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常態長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復核和抽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排查;對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產業園區、旅游景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等重點區域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加強日常巡查。
通過排查和日常巡查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提出書面處置意見。排查活動應當吸收專業機構和人員參與,建立排查整治工作臺賬。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自建房綜合管理平臺,促進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平臺對居民自建房用地、規劃、建設、使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 居民自建房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及時移交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
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在使用過程中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接到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鑒定人員在房屋安全鑒定活動中,違反國家、省有關禁止性規定,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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